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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介绍卖淫一案,广州刑事律师辩护团队介入成功轻判

发布时间:2011-03-31 人气:1318

王某是广东河源人,30岁左右,在深圳一直从事开蓝牌车载客服务。后经朋友介绍,在工作之余,在陈某某的联系和安排下接送嫖客和卖淫女且将其送到约定的宾馆。后来,民警在例行检查某宾馆时,抓获一对卖淫嫖娼人员,且在其二人的配合下抓获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其中包括王某。经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先后多次介绍俞某、胡某某、李某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中,陈某某负责印制、派发含有招嫖信息的卡片,何某某协助陈某某接听嫖客电话以及将嫖客信息告知陈某某,张某某与王某则在陈某某联系和安排下接送嫖客和卖淫女,陈某某根据嫖客需求让卖淫女与嫖客在车上见面,由陈某某或周某某与嫖客议价和收取嫖资,随后将嫖客和卖淫女送到约定的宾馆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陈某某负责分配嫖资。审查起诉结束后,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被告涉嫌介绍卖淫

2015年8月,王某的家属来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寻求委托国晖律师团代为辩护。接受委托后,国晖律师团积极会见当事人并在研究案卷的前提下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为当事人努力寻找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综合全案研究,在王某已经认罪的基础上,国晖律师代表团出具了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为其从轻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协助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只是负责临时接送卖淫女这一环节,并不参与除此以外的任何行为,并且开车运送卖淫女的并非只是被告人王某负责,还有其他人员负责运送。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王某主营是蓝牌车载客服务,

并非受雇于被告人陈某某专职从事接送卖淫女服务;其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时间短,共四十天左后,且运送卖淫女的次数少。

三、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王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检察机关都认定为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对于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行为公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认定为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其认为,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卖淫活动的控制,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及出示的全案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相关控制性特征,各被告人的行为虽有对卖淫行为进行安排、调度、指派情形,但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均有自主决定权,不存在不得的卖淫或不得不持续卖淫情形。就此理由,法院认定陈某某等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很好地区分“组织、强迫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组织行为强调对被组织人员的“可控性”,而介绍行为有比较大的弹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国晖律师团队的争取,法院综合考虑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比其他案例和结合该案案情,该判决已是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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