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3-27 人气:1069
一、【案情简介】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对深圳市某某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交通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某某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销售合同》,开展智能学生卡系统的开发和供货。在完成系统开发和供货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某某交通公司通过法人黎某个人银行账户先后收取智享公司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合同款,某某交通公司未按规定对此项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偷逃税款共64669.08元,占某某科技公司应纳税款总额85982.56元的75. 2%。针对某某交通公偷逃税款的行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法作出决定,要求某某交通公补缴偷逃的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并于2016年9月12日在深圳市国税局网站公告送达。立案前,某某交通公未补缴应纳的税款,未缴纳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系某某交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经手和负责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智能学生卡系统的开发、供货及收款业务。2017年12月22日,某某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某某交通公司偷逃的相关税款、滯纳金和罚款。
二、【国晖办案风采】
该逃税案件发生后,某某交通公司聘请国晖律师所的刑事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
国晖刑事辩护律师辩护意见为:1、本案涉案金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偶犯,无意触碰法律,且认错态度良好,案发后已足额补缴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xx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四、【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国晖刑事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人高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已然构成了逃税罪。国晖刑事辩护律师从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坦白、已补缴偷逃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从轻处罚情节进行辩论。再加之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最后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案件判决结果来说,此次逃税罪辩护是非常有效的,成功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400-0022-980
公司电话
400-0022-980
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