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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朋友代收5万元涉嫌诈骗,委托国晖广州律师后被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1-06-04 阅读:3397 来源:未知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开始,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的基础性阶段。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辩护律师的介入宜早不宜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拖欠款项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吴某在湖南老家期间,其结识八年多的朋友袁某称,有一笔朋友拖欠的五万元款项,因个人原因不便自己收款,恳请嫌疑人帮忙代收该笔款项。吴某碍于朋友情份答应袁某的请求,并于收款当天便将代收的五万元款项全额取出按照袁某的要求交付给张某(与吴某及袁某均是相识七八年的朋友)。

隔天,张某和袁某委托朋友通过微信向吴某转账800元作为代收款的手续费,后吴某得知该笔款项是张某和袁某等人在缅甸赌博赢的钱,感觉二人的行为不妥当,便不再联系二人。

2021年1月,吴某同妻子一起前往广州务工。2021年3月,他在出租屋内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并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拘留当天经办民警提审后,吴某才知道张某和袁某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徐州市法院判处刑罚,而吴某在2020年8月代袁某收取的五万元为二人诈骗款项当中的部分金额,因该款项涉及的受害人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报案,故罗湖分局依法受理并立案侦查,以吴某涉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

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2021年3月28日,吴律师在接受本案当事人吴某亲属的委托后,立即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看守所会见吴某,通过会见吴律师详细的向吴某了解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案情分析认为吴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吴某构成诈骗罪。

在确定了基本的辩护方向后,吴律师一方面告知家属办理取保候审需要的证明资料,另一方面电话联系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查询案件进展情况。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工作做有效的准备。本案第一次的取保候审工作并不顺利,在吴律师向罗湖区分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久,就收到了罗湖区分局以当事人吴某不符合取保候审申请条件拒绝辩护律师提出的取保申请的通知。

为了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吴律师积极联系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案件进展。2021年4月22日,罗湖区分局将嫌疑人吴某移送检察院批捕,本案侦查期限至2021年4月29日到期。2021年4月26日吴律师向检察院递交了《建议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针对本案案情和本案目前的证据吴律师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嫌疑人吴某在不知道款项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替他人代收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嫌疑人构成诈骗罪。(2)嫌疑人吴某涉案情节极其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都非常小,其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达到必要逮捕羁押的程度,对其不批准逮捕并准许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综上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吴某既没有实施诈骗或者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他人诈骗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代收款并因此获取手续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时嫌疑人的涉案情节极其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非常小,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必须逮捕的情形规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移送检察院批捕

案件结果:

在吴律师的有效辩护及努力争取下,最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意见于2021年4月28日对嫌疑人吴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也在同日对吴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历经关押的1个月零五天后得以释放。

法律条文索引: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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