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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抢劫罪广州刑事律师辩护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发布时间:2020-08-04 人气:1610

【案 由】抢劫罪。

【案情简介】

被告蔡某,男,1986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 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平定镇。
针对不同被害人实施了七起抢劫罪

公诉机关诉称,2009年3月20日,张某(已判决)购买了一辆丰田小汽车,并邀约赖某和蔡某以开车撞车的方式搞钱,赖某和蔡某表示赞同。2009年3月22日15时50分许,张某、赖某、蔡某驾驶锐志小汽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东行南坪快速入口前约1公里处,故意从后侧撞上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驾驶的一辆小汽车,见被害人未停下车,赖某就驾车将被害人的车辆拦停,张某下车来到被害人的车旁,打开被害人的车门坐上到被害人车的副驾驶位,向被害人索要3300余元赔偿款,被害人称要报警、报保险公司,张某称如果报警就将被害人“打进医院”,后张某强行搜将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580元。随后,张某、赖某、蔡某三人又用同样的手段,针对不同被害人实施了七起抢劫罪。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争议焦点】

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蔡某是否属于从犯?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5刑初197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抢劫罪,其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蔡某的行为只构成一般抢劫罪,且认罪态度良好,在案件中只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在开庭前,国晖律师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卷宗资料,蔡某发表了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对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罪名成立

一、从本案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对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是从犯,且有自首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充分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轻作出了判决。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30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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