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12 人气:995
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只规定了缓刑考验期限而没有规定对被宜告缓刑的犯罪人是否可以延长或者缩短缓刑考验期。现行《刑法》第73条仅规定,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可以宣告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的缓刑(但最低不少于2个月),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可以宣告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的缓刑(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5年5月9日在《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考验期限的批复》中,对缩减缓刑考验期限的问题作出过规定,根据该批复,规定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1979年《刑法》第71条关于减刑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期限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
因此,从立法上看,我国采用的是规定了缓刑考验期具体上限和下限的立法模式,而从司法上看,实际上采用的是不但规定了缓刑考验期的具体期限或者最长期限和最短期限,而且规定视情况可以延长或者缩短考验期。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批复明显与1979年《刑法》及现行刑法规定相冲突,表现在:
根据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的规定,缓刑是对原判刑罚有条件不执行,因而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原判刑罚从事实上到法律上均从未执行过,而减刑只有在对犯罪人实际执行刑罚的前提下才能够进行,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不具备获得减刑的前提条件,依法不能够获得减刑,也就不能缩短缓刑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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