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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0-09-24 人气:705

【案由】故意伤害罪。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8月22日生,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8月13日生,居住地: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栋xx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两人饮酒过后,发生争吵并打了谭某某一耳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22时许,因谭某某对王某某的关系不好,导致王某某的心情不愉快,两人饮酒过后,王某某继续说谭某某并打了谭某某一耳光,谭某某便跑去厨房拿了菜刀,朝王某某的头部砍了几刀,导致王某某受伤。见王某某受伤,谭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陪同王某某去医院治疗。王某某随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谭某某抓获,后在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依据,并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其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至轻伤二级,原告人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以下款项:

1、医疗费29796元;

2、误工费11270元;

3、护理费5700元;

4、交通费3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6、护理人的住宿费6460元;

上诉款项共计63626元。
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至轻伤二级,原告人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1、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有过错;

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

4、被告人有明显的悔意,悔罪表现明显;

5、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力所能及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谭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三、【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126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某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29796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5700元均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宿费6460元,虽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法院经医嘱、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交通费3500元,因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2126元。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五、【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88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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