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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幵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发布时间:2020-11-03 人气:1367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xx园xx楼。法定代表人:阳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系东莞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2年4月5日生,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花桥镇xx组xx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称东莞市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于2018年1月更名为东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丈夫阳某某,法定代表人为阳某某,,唐某某负责包括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自2015年底开始,唐某某为了某某公司抵扣进项税款,伙同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包某某(已判刑)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8.2%的手续费向许某某(已判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2015年至2016年期间,某某公司共向许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发票金额为3724184元,税额为633111元,价税合计为4357296元。上述发票均由包某某经手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某某公司的相应进项税款。后税务机关发现某某公司上述发票异常,经通知后某某公司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6月14日,包某某、许某某归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唐某某于同年8月4日15时许自行前往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唐某某否认参与上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一年。2018年1月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唐某某,唐某某于次日15时许按照电话通知自行到达街口派出所。
被告人及财务人员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来顶替没发票购买的货物

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本案被告人唐某某所在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3%。经营货物品种很多。在大量业务中,凡是供货企业能够提供开具增值税的货物,都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据实接受发票,照章纳税。
2、被告人及财务人员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来顶替没发票购买的货物。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客观上只是将进项货物综合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于税务抵扣。
3、被告人的此行为是国家税务法规规定实际脱离造成的,不应按照虚开增值税犯罪处理。
4、被告人唐某某没有认识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严重性,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了全部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应从轻处理。因被告人对法律政策的不精通、不熟悉,对公司财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造成触犯法律结果。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唐某某是否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末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幵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现金10万元

三、【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末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幵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现金10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幵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本案系某某公司单位犯罪,涉案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某作为所在单位负责财务工作的股东,安排财务人员购买发票抵扣税款,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某某虽是主动到案,但其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庭审中能认罪服法,且所涉税款已全额补缴,可采纳国晖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五、【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04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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